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6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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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鋐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第112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進興(下稱被告黃進興)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縣166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縣道與台61線平面道路261.2公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被告即告訴人沈家鋐(下稱被告沈家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61線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竟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前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黃進興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被告沈家鋐則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及左手橈骨脫臼併橈神經損傷、右外踝骨折併內側韌帶受損、左腿皮膚撕脫傷併骨外露、左手和雙下肢、右腰擦傷、左膝醜型疤痕、左小腿醜型疤痕等之傷害。

被告黃進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被告沈家鋐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因認被告沈家鋐、黃進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家鋐告訴被告黃進興過失傷害,及被告黃進興告訴被告沈家鋐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業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33至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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