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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達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鐵大道時,本應注意該處禁止快車道右轉彎至高鐵大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柏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與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因而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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