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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17之5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酒容,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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