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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能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台18線與國道三號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即台18線2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路口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後,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
適黃泰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其行向燈號由綠色直行及左轉箭頭轉換為黃燈之際,因受A車擋住視線,未能查得對向車況,遂持續左轉駛入上開路口;
適張林秀桃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因受A車擋住視線,未能注意黃泰維自對向車道左轉,B、C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林秀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林秀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並違規往左迴轉,但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天色視線良好,也有其他人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應該知道當時是紅燈,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闖紅燈造成的,並非我造成,車禍鑑定結果我無肇事因素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台18線與國道三號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即台18線20.6公里處)時,於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後,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黃泰維駕駛B車,沿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其行向燈號由綠色直行及左轉箭頭轉換為黃燈之際,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張林秀桃無照騎乘C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B、C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林秀桃、證人黃泰維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5、9、11-14、19-20頁、偵卷第9-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7、15-18、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3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6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23、25-27、29、31-39、45、47、53-63頁、偵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在卷可參(警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經查,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台18線與國道三號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被告自不得於該路段迴車。
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黃泰維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畫面時間2015/2/16(18時19分14秒開始),日期時間均有誤,18時19分14秒至18秒黃泰維駕車沿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接近路口,可見呂明能駕駛之遊覽車停在對向車道路旁,黃泰維前方號誌為綠燈;
18時19分19秒至24秒黃泰維直行至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轉為黃燈,黃泰維直接左轉,呂明能的遊覽車同時自對向車道迴轉,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接近路口;
18時19分25秒至26秒黃泰維車輛左轉進入路口,並駛向匝道口,告訴人機車自右方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
佐以證人黃泰維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由東往西行駛台18線左轉專用道,行駛到路口時我方號誌為綠燈(前行燈兼左轉保護燈號),我要左轉上國三南下匝道入口,因為當時事故路口有台藍色遊覽車違規闖紅燈迴轉,影響到我的視線,導致我沒注意到台18線東向車道有台機車闖紅燈,在我左轉要進入南下匝道入口前才看到該台機車由遊覽車車尾後方衝出,我立即緊急煞車,但因距離過短,還是與對方發生撞擊導致車禍發生,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5公尺,我立即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20、3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5、11-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從台18線左轉要開上匝道,有左轉箭頭的綠燈,我在左轉前就看到遊覽車從對向車道迴轉,車頭快接近我的車道,我就起步左轉,我對向的視線被遊覽車擋住,我開到接近對向快車道處,告訴人的機車就直行騎出來,她機車撞到我車輛左前方等語(偵卷第10-11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C車沿台18線直行往阿里山方向,前方有一輛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當我騎到路口時對向汽車就朝我前方碰撞過來,致我人車倒地,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因為被遊覽車擋住視線,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9、19-20頁),於偵查中證稱:遊覽車開在我前面擋住我的視線,我就直行 我過路口時就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11頁)。
綜上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台18線與國道三號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即台18線20.6公里處)時,於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後,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證人黃泰維駕駛B車沿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其行向燈號由綠色直行及左轉箭頭轉換為黃燈之際,左轉駛入上開路口,同時告訴人騎乘C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此際,被告駕駛A車正在上開路口進行迴車,因遊覽車車身龐大,影響對向及同向後方車輛視線,造成證人黃泰維、告訴人之視野遭A車遮蔽,在與A車交錯後因突見對方車輛自A車車尾後方駛來,閃避不及,B、C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於交通事故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其是否有充分盡到注意義務,而不以實際發生碰撞為必要,若行為人已有違反注意義務,縱未實際發生碰撞,行為人亦不能僅以此主張免責,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自身既有過失,則刑事責任即已成立,縱令他人之過失亦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
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9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1120094719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一、張林秀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黃泰維駕駛自用小客車、呂明能駕駛出租遊覽車,均無肇事因素。
(呂車闖紅燈及於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處迴車有違規定。
」,係以:張林秀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倘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前方號誌紅燈時依規定停等,則可避免事故發生,且前方呂明能駕駛出租遊覽車欲迴車時,呂車在前,張林車在後,影像呈現之距離可觀察前方之近端或遠端號誌,惟張林車未注意觀察號誌運作狀況隨前方呂車於號誌紅燈通過路口,顯有疏失。
另呂明能駕駛出租遊覽車,違規於路口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並於號誌紅燈時迴轉,其違規行為態樣,與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論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12、18-20頁)。
惟被告闖越紅燈並在不得迴車之路口往左迴轉,製造不被法所容許之危險,導致證人黃泰維、告訴人因視線遮蔽而在看見對向來車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被告應就此過失傷害歸責,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審酌此情,而認被告違規行為態樣與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尚難採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部分,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職務報告書略以:警方於111年7月27日5時45分接獲110報案稱嘉義縣○○鄉○00○○道○號南下匝道入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調閱路口監視器時,該路段監視器故障無法調閱畫面,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已無從調查取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並違規迴車,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告訴人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職業遊覽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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