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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鈴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欲左轉入南京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范綱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隨時作停車準備,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綱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27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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