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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開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美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美十街與興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張○○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蔣開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右手挫傷、右手第二指瘀青、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5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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