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誱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誱凌(原名:盧盈年)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太保巿舊埤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某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黃○○之配偶即被害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造成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之重傷害,遺存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左側肢體無力及生活功能障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現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業於113年5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67至6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