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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國輝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台82線公路、永屯村產業道路之共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黎氏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綠燈),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黎氏莉因此受有腹腔積血、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39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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