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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澺芯
選任辯護人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蕭澺芯(原名陳澺芯、陳盈君)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美源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美源街時,適有告訴人塗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向北駛至,詎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B車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前臂、髖部及雙側膝部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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