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9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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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仕泳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鄉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與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鄉道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誠受有右側第一至七根與十至十一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槤枷胸、左側第一至二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部鈍挫傷、頭部外傷、骨盆骨折、氣縱膈、左側肝臟撕裂傷及鈍傷之傷害。

案經張○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許仕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誠指訴被告許仕泳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許仕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張○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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