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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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村里○○○00號附75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鴨母寮13號附75旁與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黃俊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俊憲受有外傷性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合併開放性氣胸及血胸、右側胸壁開放性傷口大於10公分、左側第2、3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下巴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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