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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孟豪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孟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俊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涂孟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保市太保216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11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嘉49線北上路旁往左起駛迴車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俊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踝關節裂傷、血管性失智症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他人照顧,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涂孟豪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孟豪坦承不諱(警926卷第6頁至第7頁、警926卷第1頁至第5頁、偵746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楊王敏(警926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746卷第21頁至第29頁)、告訴代理人楊其昌(偵746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證人楊雅晴證述(警926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926卷第18頁)、被害人楊俊雄112年5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926卷第19頁)、112年8月19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926卷第20頁)、112年10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46卷第65頁)、113年1月27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800卷第49頁)、113年4月5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800卷第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檢查報告(偵746卷第39頁至第46頁)、認知功能評估量表(偵746卷第47頁至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926卷第22頁至第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926卷第27頁至第40頁)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926卷第44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926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308案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800卷第27頁至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3月25日路覆字第1130011639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調偵800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113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926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於審理時對被害人同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主動撤回告訴展現善意,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終致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怨懟不但未能隨時間而撫平傷痕反與日俱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監所管理員,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代理人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同為肇事因素,然被告嚴重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雄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涂孟豪受有左小腿及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俊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楊俊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涂孟豪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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