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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福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駛入該路口,適有許陳春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共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許陳春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陳春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明福、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許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12至13,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34張(見警卷第16至22、24至40頁)。
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負有應暫停而禮讓由被告所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然告訴人於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被告於通過該路口過程中亦未減速慢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右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灼然,觀諸被告、告訴人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路權歸屬,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許陳春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蔡明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自承為駕駛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誠意稍微不足,惜與告訴人所主張10萬元之賠償金額不符(見本院卷第76頁),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應理賠多少,應由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復參諸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與配偶均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之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考量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及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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