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0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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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錫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錫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MR-007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撞擊王○美駕駛之牌照號碼AYS-9903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詳下述「不受理之判決」)。

再於同日21時53分,在上揭交岔路口,警察對王錫餘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王○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錫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錫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錫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MR-007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撞擊王○美駕駛之牌照號碼AYS-9903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再於同日21時53分,警察對王錫餘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詳上述)。

案經王○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

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

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美指訴被告王錫餘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王○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宣判期日部分

一、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星期四)16時30分宣判,惟因凱米(GAEMI )颱風來襲,嘉義市發布113年7月25日(星期四)、同年月26日(星期五)停止上班及上課,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同一時間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16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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