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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三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台18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育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友賴信蓉,沿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呂育遵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擦傷、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側門齒切緣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賴信蓉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壓砸及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朴交簡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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