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1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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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進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8時許至1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某處路旁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與金蘭村田寮某產業道路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遂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田寮10號附近將其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警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且查其曾於92、95、98、103、104、105、106、108、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6月、7月、8月、9月、8月、10月、11月、1年、11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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