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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敏雄於民國112年9月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北街202巷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麗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及右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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