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2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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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茂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易陞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黃茂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欽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臺1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駛入省道臺19線公路,適有林易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致撞擊黃茂欽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林易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脫臼併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茂欽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易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黃茂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易陞之指述。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共26張。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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