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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虹伶
施次郎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姚虹伶(下稱姚虹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林森東路與圓福街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圓福街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施次郎(下稱施次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林森東路由西向東駛至,詎姚虹伶所駕駛之A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施次郎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施次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姚虹伶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姚虹伶、施次郎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姚虹伶、施次郎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姚虹伶、施次郎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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