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3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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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惠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眞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孝北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忠孝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盈智沿忠孝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彈飛倒地,因此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膝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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