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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林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點見B車倒車而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則自後方追撞C車,致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駿諭辯稱:我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我靠邊停車有打方向燈,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機車突然急煞;
被告李俊雄辯稱:我倒車出來一半就停住了,我沒有動,只是停在那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當時我沿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點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減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去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骨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林慧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第31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面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足供確認被告2人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19、24至36頁),是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駿諭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卻疏未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則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留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遽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而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左閃避,A車則因前開過失自後方追撞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李俊雄則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停車位置影響行車動線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⒉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林駿諭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為肇事主因。
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一、林駿諭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4、71至76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2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燈亮起。
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
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側的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1至71頁)。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參以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邊線,可認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係為靠邊停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是倘被告林駿諭持續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撞擊因閃避B車而偏向快車道上之C車,即可避免本件車禍,惟被告林駿諭逕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上,亦無注意車前狀況或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自屬明確,至被告林駿諭辯稱為準備靠右停車才駛入慢車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李俊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路況時,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後車輪壓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即將車輛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告李俊雄未持續倒車,然被告李俊雄停車之方式已明顯佔據慢車道相當空間,則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未免碰撞B車,勢必須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是倘被告李俊雄於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時,即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待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倒車,而非恣意停放於占據慢車道空間之處,自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偏向快車道後遭A車撞擊之結果,而可避免本件車禍,是被告李俊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對於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遵行車道行駛,因見B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閃避B車而煞車減速向左偏,告訴人係因B車之違規行為方有此閃避行為,而被告林駿諭之A車係由慢車道前行向後追撞C車,而非因C車不當切入快車道而遭追撞,本院認告訴人並無過失之處,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31至34、71至76頁),是被告林駿諭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剎車之過失方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末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林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俊雄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車之車行方向,均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林駿諭僅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2人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其等本案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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