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38,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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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則另行審結)。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理由揭示,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又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鐵棍1支之意旨,雖本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然依上開規定、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認李長庚(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插足其家族土地繼承問題,而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李長庚住家外,且未經李長庚同意,侵入李長庚住處後,再持自備之鐵棍毆打李長庚,致李長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小腿挫傷、前臂挫傷及牙閉鎖性骨折挫傷。
嗣警據報前往,見黃耀輝仍手持鐵棍攻擊李長庚,當場逮捕黃耀輝,並扣得黃耀輝所有作案用之鐵棍1支,同時測得黃耀輝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李長庚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駕及傷害告訴人李長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事實云云。
(二)告訴人李長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受傷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侵入住宅並傷害告
訴人之所有事實。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手法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從重量處有刑徒刑1月2月,以儆效尤。
又告訴人所受之牙齒閉鎖性骨折傷害,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然其左上正中門齒因鬆脫及發炎導致拔除,建議後續接受假牙復形,以維持美觀及健全口腔牙齒之功能,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074號法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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