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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崴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義縣水上鄉榮典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及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應先行換入慢車道,卻貿然逕由快車道進行右轉,適有證人馬O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簡OO(年籍姓名詳卷,未滿18歲),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氣胸、左側第9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粘柏富
法 官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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