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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昭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昭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君宣於民國
113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交易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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