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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澤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往平面道路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族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右轉引道欲右轉新民路時,適告訴人張芳停騎乘自行車沿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於駕車下坡後未予適當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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