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寶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四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杭州三街與杭州四街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告訴人高田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肘瘀青、左足踝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