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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送鳳山○○00000○00○○○(鳳山步校四大00中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佳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江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第一頁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佳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市保建街北側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交岔路口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途經嘉義市保建街、義教街706巷的T字型,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東左轉向西進入嘉義市義教街706巷,適有徐江海徒步沿嘉義市保建街南側自西向東穿越同一交岔路,林佳穎閃避不及且煞車不及,駕駛A車撞及徐江海,徐江海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警察到場處理時,林佳穎在場且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徐江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佳穎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要左轉前,先在交岔路口等巷內的車輛先通過,伊確認無車後,就左轉進入嘉義市義教街706巷,當下沒有看到有人通過,是撞到第二頁
才知道等語。
然查,告訴人徐江海指述明確,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勘驗筆錄結果為:「現場為沒有紅綠燈,也沒有行人穿越道的T字型交岔路,被告林佳穎駕駛汽車靠北側自東向西到達交岔路口前時,行車紀錄器已錄到反方向靠南側自西向東正穿越交岔路口的告訴人徐江海,明顯告訴人已進入被告的視野範圍內,被告有停等其他機車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從而,被告再起步向前時,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告訴人的行向,被告仍自東左轉向南進入路口時,駕車撞擊告訴人。」
,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的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業已賦予司法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然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林佳穎所為,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第三頁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林佳穎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四頁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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