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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無照」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6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因未繳納罰單之罰緩,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A1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起日為民國108 年8 月31日,訖日為109 年8 月30日,但該易處之處分書並未另行送達乙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3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750號函文說明暨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1-55 頁)。
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均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合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
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
從而,本件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該易處處分未能合法送達即有重大明顯疵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9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 月3 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而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繼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尚難遽適用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或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坦承認罪,而本院所認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相較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罪之法定刑為輕,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尚無任何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永慶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在車道上驟停後往左偏而與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終能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院卷第43-45 頁調解筆錄),迄未實質給付賠償分毫(參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綜合斟酌上述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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