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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偉倫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3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興達路與友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跨入中間車道,適告訴人丁榆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欲右轉進入友順街,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2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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