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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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縣道嘉138線1.5里處,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遭警攔查。

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像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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