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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2、49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俊雄於民國112年6月27日5時3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正義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告訴人羅國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雙側額葉腦內出血、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室內出血、右腰、右膝擦挫傷、右肋骨多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13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92、498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雖屬同一事實,然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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