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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逸穎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俊憲、戴筱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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