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8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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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涵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59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57分行經該路段2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黃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再添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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