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8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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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奇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至23時間,在嘉義縣○○鄉○○路00號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已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已開啟照明之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因受酒精影響,而喪失意識及控制汽車之能力,以致駕車偏行至路肩,撞擊劉珈伶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該車向前推行,導致該車往前碰撞當時位在上址前路旁之王○吉、王○絢(000年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其當時由王○吉抱在懷中)及劉珈伶所有之MSF-628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吉、王○絢均倒地。

王○吉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王○絢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發現葉奇昇意識不清受困車內,遂將其拉出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並在該醫院對葉奇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1月26日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奇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吉、王○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酒測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㈣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450136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王○絢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從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竟於酒後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更於行車中失控衝撞路旁靜止之車輛,波及告訴人王○吉及被害人王○絢,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受傷程度均非輕微,足認被告對於交通法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視若無物。

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偏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恰有警員在事故地點附近執行職務,警員聽聞巨響並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前往現場查看。

警員依據現場狀況,並見被告受困於肇事車輛之駕駛座無法自行脫困等情形,已足以合理判斷被告即為肇事者。

被告經警員拉出車外後,仍呈半昏迷狀態,約過幾分鐘後才清醒。

警員待被告清醒後,詢問其發生何事,被告即表示其有喝酒並向被害人致歉。

當時警員並未在被告身上聞到明顯酒味,且因車禍撞擊力道很大,故警員無從依被告之外觀、精神狀態判斷被告是否有飲酒,嗣後方因對被告實施酒測,確認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參。

依據上情,可認警員於被告開口向警員陳述事故經過前,即已綜合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受困肇事車輛內等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然在被告向警員自承有飲酒前,警員尚未對其施以酒測,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酒後駕車。

是以,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自首之要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早在被告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前,即已被警員所發覺,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具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自身交通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駕駛汽車上路,且其於駕車前飲用大量啤酒,幾近泥醉,更提升行車之風險。

其嗣於行車中,果因意識不清,而駕駛失當,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波及告訴人王○吉、被害人王○絢,造成其等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均非輕微,並使前述車輛所有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王○吉、被害人王○絢、劉珈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王○吉、被害人王○絢均非肇事因素,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型態、關連性及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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