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9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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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陽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七街,因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操作車輛時應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卻未注意,車尾蓋打開左側卻未拴上,故操作升起車斗時,尾蓋因而旋轉撞擊與車側往車尾步行的柳俊仲,導致柳俊仲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應為「前段」之漏載)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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