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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松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並短暫入眠休憩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慢行,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後始得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蕭絹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鄭蕭絹代除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膝挫擦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郭松賢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MG/L)(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8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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