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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慧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鄉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雙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松駛至,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續行通過,陳○○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右側內踝骨折;陳○松則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骨盆髖臼骨折、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泌尿道損傷等傷害,陳○松經治療後仍有大小便失禁合併下肢無力之症狀,經陳○○、陳○松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到庭補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而該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陳○松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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