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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展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113年度他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展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北興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燈編號:311586號前27.3公尺附近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洪香玲所騎乘之醫療電動代步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小趾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失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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