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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彎欲沿維新路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博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第四至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已於同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月5日收文,直至同年7月9日始由檢察官收受該撤回告訴狀1紙,惟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嘉檢松信113調偵423字第1139020905號函上所附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
準此,在本院受理本件前,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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