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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秋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浚御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學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與嘉106-1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嘉106-1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郭浚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外側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浚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甲床撕裂傷、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擦挫傷、腰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秋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浚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浚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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