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303,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翔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翔裕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海路與興業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TRAN NGUYET HANG(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陳○姮)徒步沿上海路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直行通過,遭黃翔裕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前額挫傷併左眉撕裂傷3公分(縫合6針)、右膝挫傷、左肩挫傷、頸部拉傷(疑似頸椎第二/三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