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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路口(GPS座標:X=120.347876、Y=23.459169)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NGYEN CONG TOAN(中文姓名:阮功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1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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