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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義教街731巷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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