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31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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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鑫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起至22時30分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白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翌日(22日)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外出,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高架橋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617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撞路旁變電箱,為警據報後到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鑫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存根、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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