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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雯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華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文華街與國華街口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嘉義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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