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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軒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熊軒鋒於民國112年4月7日5時9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抵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所駕之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時,本應注意將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揭路段內側車道上,其後告訴人蕭莚縉於112年4月7日5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北向慢車道行抵上述路段時,未能預見被告竟將車輛停放在同向道路內側車道上,一時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創傷性氣胸、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4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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