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耿緯自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耿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
- (二)證人張博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
-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8-20、22-27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經本院以1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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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耿緯自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小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大華路與玉康路口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張博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耿緯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後,員警抵達醫院處理,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耿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433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4、59、62頁)。
(二)證人張博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11-1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8-20、22-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個月就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2.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3.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4.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5.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7-2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操控力不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並發生車禍,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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