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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斌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1463之5號前,原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進入右轉車道,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諸葛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與左手指麻、上背痛、上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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