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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永源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5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放倒就地仰躺昏睡。
嗣警接獲通報而於113年6月28日凌晨5時53分許趕抵現場,因聞其身上散發酒味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遭拒卻,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嘉義長庚醫院對侯永源進行抽血鑑驗酒精濃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5mg/dl(即百分之0.178),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永源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91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491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偵491卷第25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偵491卷第2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491卷第29頁至第30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491卷第31頁至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491卷第37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1卷第39頁至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偵491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農田做工,與母親、姪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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