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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廷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43分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翁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8月2日死亡,有卷內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嘉交簡卷第65頁)1 份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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